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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适应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根据社会需求和办考力量设置,以满足学习者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学习者职业能力提升为重点,培养具有较高综合素质、适应职业发展、具有创新意识的应用型人才。
第三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清单》(以下简称《专业清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以下简称《基本规范》),可根据需要制定或调整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以及军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军队考委)结合当地或军队实际在《专业清单》范围内确定开考专业,制定相应的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 省级考委开考专业一般应面向社会开放,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省级以上(含)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考,可开展省际或区域协作开考。
第六条 军队考委开考的专业仅面向军队人员,不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全国考委建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第二章 专业清单、基本规范和考试计划
第八条 《专业清单》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的基本目录,确定了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开考专业的范围。
第九条 全国考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自学考试人才培养定位,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专科专业目录(以下简称专业目录)范围内确定《专业清单》。
第十条 《基本规范》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和标准,是专业质量监督与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全国考委按照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同质等效的原则,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制定《基本规范》。
第十二条 全国考委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清单》和修订《基本规范》,并通过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管理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考委、军队考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可根据本地、军队、本部门和行业的需求向全国考委提出调整《专业清单》和修订《基本规范》的建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考委、军队考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相关专业设置的必要性和专业规范建议等材料。
(二)相关专业在专业目录内的,全国考委将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调整《专业清单》并修订《基本规范》,于当年5月31日前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三)相关专业在专业目录外且经全国考委组织专家评议通过的,全国考委将向教育部提出增补专业建议,根据专业目录修订情况适时调整《专业清单》并修订《基本规范》。
第十四条 专业考试计划从总体上确定专业考试标准,体现人才培养和评价的规格与要求,设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
第十五条 专业考试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指导思想、培养目标和基本要求、学历层次与规格、考试课程与学分、实践性环节学习考核要求、主要课程说明、课程教材及参考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等。
第十六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依据《基本规范》制定适合当地和军队的专业考试计划,作为专业开考、课程建设、试题命制、考试组织、毕业审核、证书注册的依据。
第三章 专业开考
第十七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开考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有完成工作任务相应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且已开设全日制相同(或相近)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主考学校应设有自学考试的办事机构并配备相应专职人员,有保证实践性课程考核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和措施;
(三)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考试计划。
第十八条 开考《专业清单》内的国家控制专业,应遴选具备开设该专业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主考学校,并根据有关法规政策明确该专业的报考资格要求。
第十九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开考专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遴选主考学校;
(二)组织专家对拟开考专业进行论证,制定专业考试计划;
(三)通过信息系统向全国考委提交专业考试计划和其他必要的说明;
(四)全国考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登记。
第二十条 全国考委对已登记专业的毕业证书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予以电子注册。
第四章 专业停考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全国考委可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已开考专业的社会需求变化及实施情况决定停考专业,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应据此停考有关专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可根据当地或军队需求的实际情况决定专业停考。
第二十三条 专业停考后不再接受新生报考,可设立不超过3年的过渡期,继续安排该专业的课程考试,并为符合毕业条件的在籍考生办理毕业证书;停考过渡期满不再颁发该专业毕业证书,特殊情况可顺延不超过2年颁发毕业证书。
已停考专业未获得毕业证书的在籍考生,其停考专业的已合格课程可用于其他正在开考的专业,具体使用条件应符合其他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停考专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停考方案;
(二)通过信息系统向全国考委登记停考专业;
(三)全国考委在收到停考专业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停考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可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适时调整已开考专业的课程设置,但须参照开考专业的程序向全国考委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全国考委负责对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设置的专业进行指导监督和质量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应建立自学考试专业监测机制,定期对开考的专业进行需求和质量评价。
第二十八条 违规开考或调整课程设置的专业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管理混乱的专业,全国考委将视情况对相关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专业登记。
第三十条 未登记和被取消登记的专业不得颁发毕业证书,不予办理毕业证书电子注册。
第三十一条 所开考专业的课程质量得不到保证、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全国考委将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机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国考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管理规定的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